近年来,国家财政科技投入持续增长,有效保障了科技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在期待科研工作更快更好地产出创新成果的同时,也日益关注财政科研经费配置的合理性,以及经费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科研人员应高度重视科研诚信,避免有意或无意间违规,可以通过了解近几年法院判决的违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以加强警示教育。
一、典型案例
违规案例(一):虚开发票报销套现获刑
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某大学教授李某在主持某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课题项目中,利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的手段,从某大学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及生活、消费支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科研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虚开发票套现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犯罪罪行非暴力型犯罪等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7万元。
违规案例(二):虚构业务、伪造合同、假冒签字、偷盖公章、公款报销
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担任某研究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合同审批与报销业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伙同范某虚构十二笔采购业务,采取伪造采购合同、假冒主管领导在报销单上的签名以及偷盖单位公章等手段,先后骗取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563.7万元。上述项目经费转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余万元返还给殷某某,殷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1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余款用于投资理财和消费支出等。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个人旅游费用共计4.73965万元以差旅费、会议费名义用单位公款报销,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殷某某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追缴,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认罪认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冻结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名下房产变价所得资金发还某研究所。如有不足,责令殷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某研究所。
二、党纪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