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持续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再次强调要“推动反腐败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惩治‘蝇贪蚁腐’,让群众有更多获得感”。2024年4月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召开会议,对在全国开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进行动员部署。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刘金国出席会议并讲话,强调要从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下更大气力纠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的关心关爱就在身边,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一、典型案例
1.林甸县教育局副局长陈冰华收受教辅材料回扣问题。2020年5月至2024年4月,陈冰华利用分管教辅材料征订工作的职务便利,组织全县中小学校按照书店经营者提出的意见征订教辅材料,先后9次收受回扣款共计204万余元。2024年7月,陈冰华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运城市永济市教育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许管哲在教辅资料征订、学生意外保险承保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等问题。2018年至2023年,许管哲利用职务便利,在教辅资料征订、学生意外保险承保、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21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及家庭日常支出。许管哲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4月,许管哲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中山市南朗街道云衢中学原校长李拥民在学校饭堂承包和校服采购等工作中受贿案。2006年至2024年,李拥民利用担任中山纪念中学总务处主任、南朗街道云衢中学校长等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在学校饭堂供应商选择、校服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李拥民被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4.高唐县时风中学原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蒋新武挪用学生校服费、保险费、教辅资料费等问题。蒋新武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通过个人微信收取该校学生校服费、保险费、教辅资料费等费用,利用从收取至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差赚取利息。2024年4月,蒋新武受到开除党籍、撤职处分,降为专业技术岗十三级。
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3.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